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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2-03-29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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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监管企业:

《陕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资委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陕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378)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管企业及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监管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 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第四条  监管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按照境内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监管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监管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监管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报省国资委备案。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注销。

第八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监管企业统一向省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涉及监管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省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并综合考虑尽职调查、收益分析、市场预测、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监管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报省国资委备案。其中,监管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省国资委核准。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国有产权转让交易机构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监管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也为监管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监管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境外注册并上市的公司属于监管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上述事项应当由监管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9) 等相关规定报省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每年对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省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11日起施行。

 

政策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