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市属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相关事项。
第四条:(立项申请)
需要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应提出书面立项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必要性;
(二)企业内部有关转让的决议;
(三)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近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转让方属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其产权转让立项的申请报市国资委;属市国资委委托部门管理的企业,其立项申请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转报市国资委。
第五条:(立项批准)
转让立项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拟转让产权(帐面净资产,下同)在500万元以内的,由市国资委对产权转让立项事项作出批复;
(二)拟转让产权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市国资委作出书面立项批复。
因企业改制等已按有关程序作立项批复的,不再单独申请产权转让立项。
第六条:(项目审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在市国资委比选建立的中介机构库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机构,对产权转让项目进行审计。对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资产评估)
在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在市国资委比选建立的中介机构库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评估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禁止规定)
项目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九条:(制定方案)
转让方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报告制定产权转让产权转让方案应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内部决算程序审议,并委托市国资委比选建立的中介机构库内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分析,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条:(方案内容)
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底价;
(五)转让标的企业制订的、经市劳动局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七)审批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第十一条:(方案审批)
转让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转让产权在500万元以内的,由市国资委办公会审议后作出书面批复;
(二)转让产权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按既定程序联审形成纪要后,市国资委作出书面批复。
前款规定的转让方案审批符合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按期规定进行相应审批。
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即帐面净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转让行为和方式,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由企业自行决定,委托部门管理的企业由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信息披露)
方案批复后,转让方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它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三条:(公开转让)
产权转让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应在依法设立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采用拍卖或招投标方式进行转让。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办法。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所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须暂停交易,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80%,应终止交易。
第十四条:(协议转让)
产权转让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对特殊产权转让项目,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由转让方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五条:(签订合同)
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签订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合同内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有关税费事项约定;
(八)产权过户事项及过户期间权益归属约定;
(九)经营管理权以及高层管理人员交接条款;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三)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支付价款)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办理手续)
受让方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转让价款存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资金帐户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转让方持批准文件、产权交易鉴证书到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持变动后的产权登记证、产权交易鉴证书等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资料归档)
产权转让项目完成后,转让方须将转让的相关情况及材料(含电子文档)报市国资委存档。